錦囊快訊
考情公告
【法條更新】公務員懲戒新制105年5月2日正式施行
2016.05.05
公務員懲戒新制105年5月2日正式施行
司法院林錦芳秘書長致詞時表示,公務員懲戒法是國家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、維護政府官箴最重要的法律之一。5月2日上路的公務員懲戒新制,一方面增訂懲戒處分的種類及執行,促進懲戒實效;另方面透過審判法庭化,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的程序保障,契合當前訴訟權保障思潮。
本次公務員懲戒法為全案修正,由原先41條增加到80條。新法增訂「免除職務」處分,可免除公務員現職,使其終身不得再任公職,建立公務員的退場機制;並增加「剝奪、減少退休(職、伍)金」處分種類,避免公務員心存僥倖,以辦理退休方式規避懲戒責任;以及增訂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的「罰款」處分,以確實提升懲戒制度的實效。
為充分保障公務員的訴訟權益,新制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以法庭審理的方式進行。合議庭是由委員5人組成,以進行懲戒案件之審理與裁判,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,包括迴避制度、直接審理、言詞辯論、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機會。被付懲戒公務員並有選任辯護人的權利,且經審判長許可,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。
另外,舊法規定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,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,導致部分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,而無法對公務員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,備受各界關切。新法為避免懲戒程序延宕,特別明定,第一審刑事判決作成之後,便不能再以懲戒處分牽涉犯罪,而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理由,停止懲戒程序,以促進審理效能。
司法院自新法修正公布後,即全面檢視並研訂發布相關子法規範,攸關懲戒判決如何執行之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也於今年4月14日,會同行政院及考試院訂定發布。
【公務員懲戒法本次修正重點簡扼要摘】
(一)明定對退休(職、伍)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,適用本法予以懲戒,避免公務員以離職規避懲戒責任。(修正條文第1條)
(二)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、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,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,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,且具有歸責性者,始得予以懲戒。(修正條文第2條、第3條)
(三)除保留現行6種懲戒處分種類外,另增列「免除職務」、「剝奪、減少退休(職、伍)金」及「罰款」3種懲戒處分,並明定上開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。(修正條文第9條、第11條至第14條、第17條)
(四)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10年;減少退休(職、伍)金、降級、減俸、罰款、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5年;惟免除職務、撤職及剝奪退休(職、伍)金之懲戒處分,則無行使期間限制。(修正條文第20條、第56條)
(五)明定同一行為不受2次懲戒處分。惟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(行)懲併罰原則,同一行為不問是否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,均得予以懲戒。(修正條文第22條)
(六)懲戒案件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,而非以會議形式進行審議程序;另增訂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,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。(修正條文第33條至第36條、第46條)
(七)明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、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,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。(修正條文第38條)
(八)為提升懲戒案件審理之效能,明定同一行為,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,不停止審理程序,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,必要時,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。(修正條文第39條)
(九)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時,審判長及受命委員之權限、言詞辯論程序及一造辯論之相關規定,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。(修正條文第47條至第54條)
(十)明定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。如懲戒處分係公法上金錢給付者,主管機關或退休(職、伍)金之支給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,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,並得執行退休(職、伍)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及遺產。(修正條文第74條)
四、檢附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司法院來函、旨揭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、修正對照表、修正條文及懲戒流程圖各1份。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